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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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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公司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成功对抗他人的在后注册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9.06

20021024日,林某某申请注册第3345524号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商标局200426日作出决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申请。

 

林某某申请复审。2007年,商评委作出商评字第316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但未说明理由。

 

被异议商标遂被初审公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提起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商标局以(2010)商标异字第12517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 某某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221日,商评委作出(2012)商评字第0411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一动物图形 组成,两商标图形在构图、动物形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不大,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标。

 

林某某继而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69号判决,认为被异议 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图等方面均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同 时,一审法院认为,商评委没有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未对林某某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一中院判决维持了商 评委的被诉裁定。

 

林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除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等上诉理由之外,林某某还特别 提出了商评委在前述驳回复审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有违法律公正、公平;并且,拉科斯特公司 在异议 复审程序中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商评委对此未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在没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不应扩大对引证商标的保护,将本来相差较大的 图形认定为近似。

 

2013918日,北京高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18号判决,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一动物图形,造型与引证商标近似,与引证商标图形的方向相反,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审法院和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拉 科斯特公司并未参加驳回复审程序,未提交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裁定的理由和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的理由不同,不存在违反审查一致 性的问题。但在拉科斯特公司明确提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甚至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评委未对该主张进行审查,仅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一 审判决对此还予以维持,均有不当。但是,两者做出的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林建平有关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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