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9.06 |
“CHROMA RICHE”作为莱雅公司旗下洗护品牌之一,指定使用在“洗发香波,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在美国、欧盟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国际申请号为G950213。
国家商标局2008年12月3日以申请商标直接描述了商品的特点为由驳回该项申请。
莱雅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指定商品特点的描绘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仅表现为普通字体,整体外观亦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并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与莱雅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
莱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57号判决,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单词“CHROMA”为生僻的专业词汇,其中文含义为“色度、色品、色饱和度”,与商评委所认定的“色彩的、浓度、色度”的含义存在较大区别。申请商标中为“RICHE”为法语单词,而中国消费者对法语的认知度相对较低。因此,中国消费者一般难以知晓申请商标“CHROMA RICHE”的中文含义,而且中文含义亦与商评委所认定的有很大差异,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香波、染发剂和头发脱色制品”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指定商品特点的描述性语言,从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2013年9月3日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1041号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高院在判决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外文虽有固定含义,但是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性特征的认定。本案中的“CHROMA”是非常用的英文词汇,“RICHE”是法文词汇,虽然相关公众可以借助字典或专业人士的帮助了解其含义,但是非以英文和法文为母语的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通常难以认识这两个词的固有含义,煽情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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